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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萌,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7日签订《协议》一份,其中上书:“兹有刘某甲和沈某约定如下:本家庭所有财产归沈某所有。一式一份。”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对双方各自名下的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债务等进行了分割,其中第三条第(1)项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保险和股票保持不变。男方另付现金105万元给女方。”当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经查,深圳xx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xx投资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日。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出资比例为1.93%。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被告在该公司的股权及收益作出分割。2013年9月,原审法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xx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期间,xx投资公司仅同意提供评估所需的部分资料,且拒绝评估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工作,以致评估人员无法判断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及负债的详细情况。故评估公司无法出具任何形式的评估报告,并于2014年10月11日请求撤销此次委托评估事项。原告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深圳xx投资公司阳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的200万元所享有的1.93%的股权及相关收益归原告所有;2、被告个人养老账户缴付的养老保险费85640.82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的内容,且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故上述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深圳xx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拒不提供完整的财务信息导致被告的投资权益无法估价,故法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暂不处理。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书面约定各自名下的保险归各自所有,而原告所主张分割的养老保险包含在保险的范围内。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所约定的保险仅指商业保险,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法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223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双方××××年××月××日结婚,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工作,而是要求上诉人照顾好家庭。上诉人因此尽心尽力照顾家庭。被上诉人在工作上取得的成绩和收入均与上诉人的照顾分不开。后被上诉人认识了一些异性朋友,殴打上诉人,双方和解后,于2009年5月7日自愿协商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协议内容为:“兹有刘某甲和沈某约定如下:本家庭所有财产归沈某所有。”后由于被上诉人执意要求离婚,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被上诉人的自私和过错给家庭、给上诉人和孩子带来的打击和创伤无法用金钱衡量。双方协议离婚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偶然得知被上诉人2009年在xx投资公司投资的股权和婚内参保的社会劳动保险的出资未在离婚协议中分割,因此有权起诉。(二)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签订《协议》(婚内财产协议)的合法性刻意回避,遗漏案件关键事实,使法律规定在司法审判中落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因此,应依法将被上诉人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收益归上诉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签订的《协议》曾约定家庭所有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在2012年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上诉人念及双方多年感情,仍对被上诉人给予了充分的照顾,并约定一方不得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被上诉人却故意隐瞒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用上诉人财产在xx投资公司200万元的投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根据婚姻法第39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应当继续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虽在2012年《离婚协议书》中对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并不影响双方2009年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因此,对于2012年《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的200万元的投资及其收益应根据2009年的协议判给上诉人。夫妻在财产约定中对财产的分割并不要求每人一半,只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就受法律保护。同理,在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亦如此。本案原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了双方2009年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但却未对其效力做出确认,导致无法根据该协议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因此根据2009年协议,应将被上诉人xx投资公司的200万元投资及其收益全部判归上诉人,并不是必须评估才能判决。而一审法院不仅要求必须进行评估,甚至在xx投资公司拒绝配合的情况下,轻率地以“(xx投资公司)拒不提供完整的财务信息导致被上诉人的投资权益无法估价,暂不处理”这样一句形式的话而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内财产协议合法性及其效力刻意回避,遗漏案件关键事实,使法律规定在司法审判中落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蔑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弱者更弱,使公平、正义落空,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以xx投资公司拒不配合评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即使要对被上诉人持有的股权及收益进行评估,上诉人也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及其持股公司拒不配合法院要求的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完全可以直接将包括被上诉人在xx投资公司的股权及收益在内的200万元及相关收益判给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核实股权及收益,均遭到拒绝;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xx投资公司的书面申请,但无任何答复。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申请无论是否在答复期内均未依法调查取证,置法律于不顾,无视上诉人合理请求,仅以被上诉人方拒不提供详细资料,无法评估就作出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明显有法不依,违反法律程序,消极不作为,置上诉人合法权益于法律保障之外。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拒绝或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因此,无论是直接调查还是委托评估,人民法院均有充分的权力及权威对阳光投资公司进行调查或采取司法措施,xx投资公司也没有理由、更不能无视法律规定及法院权威拒不配合评估。因此,一审法院以其拒不配合评估为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暂不处理并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不仅缺乏法律依据,更变相纵容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偷换概念漠视案件事实纠缠于股权评估导致案件审理两年无实质进步,严重忽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x投资公司章程第36条明确规定“股东股权可以自由转让,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很难理解一审法院为何不予处理。(五)一审法院关于驳回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养老账户缴付的养老保险费85640.82元归上诉人所有的判决属于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在离婚时未分配的个人养老账户中缴付的养老保险费判归上诉人”的请求,偷换概念,在原判决中描述:“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书面约定各自名下的保险归各自所有,而原告主张分割的养老保险包含在保险范围内。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所约定的保险仅指商业保险……”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的是离婚时未分配的个人养老账户中缴付的养老保险费,也即养老参保金,而非保险本身。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况且,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保险按惯常理解及上下文文义理解也仅指商业保险,此处保险与存款、股票等并列,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是不需也不能由当事人进行约定的。被上诉人当时的确拥有平安商业保险,庭审时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肯定并无异议。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改正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称其投资理财为家庭带来了收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已离婚,争议的财产均已在离婚协议中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刘某甲于2009年6月通过中行武侯支行支付投资款而持有xx投资公司的股份。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是否已对xx投资公司的股份和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进行了分割。2012年4月27日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协议范围内的财产,应按协议进行分割。协议的第三条第(1)项约定了“存款和股票: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保险和股票”,分割方式为“各自名下的存款、保险和股票保持不变”,即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各自名下的存款、保险和股票归各自所有。该第(1)项同时也约定“沈某在成都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50%)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全部无偿转让给刘某甲”,可见该项所指的“股票”包含了非上市流通的公司股份。而刘某甲是于2009年6月通过中行xx支行支付投资款而持有xx投资公司的股份,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持有上述股份。故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第(1)项对“股票”的分割包含了xx投资公司的股份在内。关于社会保险,一般市民均会购买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在婚姻期间购买养老保险,属通常行为,况且上诉人有疑问时也可以到相关部门查询,故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有购买养老保险。此外,并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保险”不包括养老保险在内。故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应当包含于离婚协议的该项之内。另一方面,从离婚协议对全部财产的分割上看,并无对上诉人存在不公平的情况。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由上诉人沈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