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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永芝运输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永芝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天津市永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芝运输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洋村西。法定代表人:蔡永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负责人:杨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晖,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芝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6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中财保宿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条款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苏N×××××号主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一份,理赔限额为500000元。苏N×××××挂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宿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5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财保宿迁分公司和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按照理赔限额比例1:10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待质证时发表。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夏前武驾驶的苏N×××××号主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其他同中财保宿迁支公司答辩意见。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时,陈同欢驾驶津A×××××/津A×××××挂号车在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荣成方向628公里处,与前方在第二行车道缓慢行驶的夏前武驾驶的苏N×××××/苏N×××××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陈同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处理,并出具第2014800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同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前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同欢驾驶的津A×××××/津A×××××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永芝运输公司。夏前武驾驶的苏N×××××/苏N×××××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姚亮,夏前武系姚亮的雇佣司机。该车主车苏N×××××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1日0时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苏N×××××挂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宿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4日0时至2014年2月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车辆损失239690元(依据两份公估报告书确认。主车车辆损失为192412元,挂车车辆损失为47278元,该公估报告书事实清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保险公司均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2.车损鉴定费1444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主车鉴定费11220元,挂车鉴定费3220元);3.施救费7500元(依据票据及天津市环坤物流有限公司救援费用明细证明确认。原告提交的救援费用明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施救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停运损失36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200元,该鉴定事实清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中财保宿迁分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中财保宿迁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停运损失天数本院合理确定为30天,计算为1200元/天×30天=36000元);5.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永芝运输公司的损失为300630元。夏前武驾驶的苏N×××××/苏N×××××挂号车的主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中财保宿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永芝运输公司的损失,由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主车苏N×××××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2000元,被告中财保宿迁分公司在挂车苏N×××××挂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2000元。剩余296630元,按照事故责任按30%的比例由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被告中财保宿迁分公司赔付原告永芝运输公司88989元,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比例10:1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依照理赔限额比例承担80899元,被告中财保宿迁分公司依照理赔限额比例承担80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苏N×××××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津市永芝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28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苏N×××××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津市永芝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09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永芝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原告天津市永芝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承担9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承担11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云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玉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