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永年县东召庄村东。法定代表人:赵巧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健康路。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宝才,该公司职工。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宝才在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从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5月10日2时35分许,游晓雷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65KM+15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撞于陈陆军驾驶的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左侧尾部,造成交通事故,且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拉货物受损。2014年5月14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游晓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陆军无责任。此事故给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1815元、施救费6000元、货损7800元;此事故给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2946元、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130611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在被告公司规定报案时间向被告报案,之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理赔,被告推拖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306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扣除残值后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进行赔偿,但不得超过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的责任限额。鉴于原告未向第三方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三方车辆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评估费、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含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293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35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A、B)。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2014年5月10日2时35分许,游晓雷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65KM+15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撞于驾驶人陈陆军驾驶的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左侧尾部,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61020100S20141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游晓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陆军无责任。上述事实,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损失92496元,向本院提交了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永价鉴字第2015020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称该鉴定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的项目价格明显偏高,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举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损失11815元,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陕西省三原县广泰汽车维修厂发票、陈陆军证明一份(加盖有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以证明本次事故给第三方的车辆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已将该损失赔付给第三方。经质证,被告对维修厂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第三方车辆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应扣除残值费800元,认可11015的价格。原告主张评估费2500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称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施救费10000元,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施救费6000元;向本院提交了铜川事故救援中心发票、铜川市王益区东风修理厂发票各二张、陈陆军证明一份(加盖有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施救费用。经质证,被告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货损7800元,向本院提交了陕西延长石油兴化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给第三方车辆造成的货物损失。经质证,被告称对陕西延长石油兴化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向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原告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损失92496元,向本院提交了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永价鉴字第2015020号鉴定结论书。被告对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永价鉴字第2015020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举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损失11815元,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鉴于该损失数额11815元未扣除残值800元,故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损失数额应为11015元。原告已将该款赔付给第三方,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损失11015元。原告主张评估费2500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及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施救费16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且原告已将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的施救费赔付给第三方,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货损7800元,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货物损失,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2011元,未超过原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22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霞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人民陪审员 刘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