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梁华与卢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卢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93号原告梁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沈永盛,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梁华诉被告卢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喜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华诉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位于信宜市新里十一路的工作室,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元共12000元,2000元的借款约定一个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本金1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雄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卢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亲笔立具内容为“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梁华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立此据。信宜市******,借款人卢雄,****9,2012年7月19日,137****8”的借据,在该借据数额及借款人署名处盖印指模后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亲笔立具内容为“现卢雄欠梁华两千元整(¥2000.-)为期一个月还清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立此为据。4****9,借款人:卢雄,信宜市******,2014年10月1日”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于2015年6��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上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既不到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卢雄向原告梁华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卢雄亲笔立具的两份借据证实,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确保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故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在借款本金10000元的借据中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在该笔借款的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日止,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出借人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要求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现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被告卢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梁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雄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喜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东海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