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514号原告:徐某,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彭某,女,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没有感情,双方因为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为了两个女儿委曲求全。被告性格固执,30多年来只回原告老家两次,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照顾,被告坚决否认曾保管母亲的钱。被告有意隐瞒分得的回迁房及回迁补偿,将其掌握的夫妻多年钱款50余万元带走。被告离家出走后竟然回家撬开原告的抽屉,拿走物品。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暂不请求分割(因回迁房剩余平方米未分配下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没有带走家里的钱。我曾经起诉要求离婚,徐某先是同意,之后又不同意,法院驳回了我的请求。现在徐某又起诉我离婚还要求不分割财产,是报复我。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徐某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彭某与徐某登记结婚。1978年11月28日生长女徐敏,1981年10月26日生次女徐燕。彭某曾作为原告诉请离婚,徐某应诉表示同意离婚,但之后又书面申请不同意离婚,2014年11月10日法院驳回了彭某的离婚请求。此次诉讼中,徐某要求暂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彭某与徐某均未提供相关财产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应该珍惜彼此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共建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75元,被告彭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茆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