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许飞,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史国正,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国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2005年相识,2008年12月8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来双方感情淡化,经常生气、吵骂,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具状起诉与被告离婚。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淮阳县西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豫PG73**号帕萨特轿车现在被告处。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很好,并未分居两年,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上述诉讼辩称,被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当庭出示手机存储照片。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感情好,2014年10月14日双方一起外出旅游。第二组、证人张金凤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非常好,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外出一起外出旅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10010928)。双方于2009年6月9日生育长女李李某甲,2012年10月27日生育次女李李某乙。2015年5月26日,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1月22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两女李李某甲、李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支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夫��关系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培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郭秀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