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田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倪友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倪友,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张松,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杨顶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科升,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友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友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时科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倪友、被告太平保险负责人杨顶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友起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哥哥倪宝驾驶皖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大通区蔡城塘埂路孔店街北侧路段会车时,撞到路边水泥墩上,造成皖D×××××号车辆部分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车损3.8万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是皖D×××××号车辆的车主,被告太平保险是皖D×××××号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8万元、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倪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倪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皖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倪宝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保险车辆系合法行驶,倪友是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3、淮南市交警支队大通大队第34040272015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2月5日,倪宝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倪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中衡评估(2015)34ZH2015PG00420号车损评估报告,证明皖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3.8万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因车损评估产生费用2700元。6、施救费发票,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施救产生费用300元。7、太平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投保有车损险,限额为12942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保险答辩称:对于发生本次保险事故的事实以及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均没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和相关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倪友的身份证复印件;皖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倪宝的驾驶证复印件;淮南市交警支队大通大队第34040272015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太平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倪友提交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中衡评估(2015)34ZH2015PG00420号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单方委托评估鉴定,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太平保险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具体指出评估报告的瑕疵,其抗辩意见不具备针对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倪友对被告太平保险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23日,倪宝为其所属皖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1294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12日,倪宝将保险车辆过户给其弟倪友。2015年2月5日,倪宝驾驶皖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大通区蔡城塘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孔店街北侧路段会车时,因观察疏忽车辆撞到路边水泥墩上,造成皖D×××××号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大通大队认定:倪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事故造成车损3.8万元,鉴定费2700元。事故还造成倪友花去施救费300元。倪友多次就赔偿事宜找太平保险协商未果,双方遂产生纠纷,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单合法有效。倪宝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保险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倪友承继倪宝的保险权利义务。原告倪友要求被告太平保险赔偿车辆损失3.8万元、鉴定费2700元及施救费300元,合计4.1万元,车辆损失没有超出其保险限额,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倪友保险金4.1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依法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费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