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蔡进与陈晓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进,陈晓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蔡进,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郑佳明,男,××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晓鹏,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新民。原告蔡进诉被告陈晓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进的委托代理人郑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没有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进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因冷冻蔬菜需要向原告购买纸箱,经2013年2月18日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61231元(立欠据的157342元,未立据的3889元),后来,被告用胶筐抵兑37715元,尚欠1235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23516元及逾期违约金(从立据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逾期违约金为19500元)给原告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15734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7342元,并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立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广东湛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蔡进纸箱材料款壹拾伍万柒仟叁佰肆拾贰元(¥157342元)。”的欠据给原告收执。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已用胶筐抵兑37715元,实际尚欠119627元。立据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未获解决,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纸箱材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57342元,并立有欠据给原告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已用胶筐抵兑37715元,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另外尚欠其3889元,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3889元,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本案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119627元。原告请求从立据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结算明确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3年2月18日起算,损失计算的本金应当以本院确定的119627元为准,因被告所欠货款截止至开庭时止已经逾期支付超过两年,本院认为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二年期年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方逾期付款损失为宜。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人民币119627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二年期年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蔡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60元,由原告蔡进负担86元,被告陈晓鹏负担3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珠审 判 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何 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伍 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