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虎堂与永年县第一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堂,永年县第一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5号原告:赵虎堂。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第一医院。住所地:永年县施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建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席昆庆,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姚海民,该院法律顾问。原告赵虎堂与被告永年县第一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兴发、被告永年县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姚海民、席昆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76年10月被被告聘用为职工,先后在被告医院药厂、内科、急诊室、麻醉科工作过,且多次获嘉奖。2013年2月,原告正式从麻醉科的岗位上离开被告单位,但不能正常领取养老退休金。经了解,被告虽扣减原告养老保险费,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现不能补办,致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每月按每上一年度河北省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支付原告养老金至原告身故为止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医院上班的名字不叫赵虎堂叫赵振安,原告人是这个人,但是名字不一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如果没有经过仲裁要求法院确认劳动关系,从程序上不合法。赵振安在医院一直享受临时工的待遇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医院赔偿养老保险费用,我方认为是不合法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虎堂曾用名赵振安,1976年10月份,因被告医院占用永年县临名关南大街土地,原告赵虎堂以占地工到被告医院工作,先后在被告医院的急诊室、手术室工作。1991年、1992年、1995年被告为原告颁发了荣誉证书。2012年12月底,原告年龄达到60周岁,离开被告医院的手术室工作岗位。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每月按每上一年度河北省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支付原告养老金至原告身故为止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2月15日,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作出永劳人仲案(2014)0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称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退休手续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永年县公安局临名关派出所证明、永年县临名关镇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荣誉证书三份、永劳人仲案(2014)0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1976年10月至2012年年底在被告医院工作,原、被告在此期间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相关证据,现原告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虎堂自1976年10月至2012年年底与被告永年县第一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赵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霞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人民陪审员 刘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