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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古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古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在温州打工时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在原松阳县谢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再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由于原告年青无知,认识不久双方就同居生活,婚后方知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被告携带长子刘某乙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生活,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快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其抚养,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1997年上半年在温州打工时认识,后在松阳县谢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1年10月,被告携带长子刘某乙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已经快四年,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富俊人民陪审员  徐炳龙人民陪审员  李金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兰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