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曹辉秀、袁鑫与被申请人杨先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辉秀,袁鑫,杨先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再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辉秀,女,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鑫,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先云,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委托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曹辉秀、袁鑫因与被申请人杨先云买卖合同纠一案,不服本院(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阿中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曹辉秀、袁鑫以另行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为由,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曹辉秀、袁鑫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该处分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再审申请人曹辉秀、袁鑫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本院(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秀琴审判员 庞克勤审判员 库拉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