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秀玉与张延棋、黄火莲、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玉,张延棋,黄火莲,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樟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吴秀玉,女,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黄晓敏,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棋,男,汉族,现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黄火莲,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法定代表人张延棋,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吴秀玉与张延棋、黄火莲、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恒昌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延棋、黄火莲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长期居住在将乐县,其开办的公司即被告鸿恒昌房地产公司的营业地址也在将乐县。同时,其于2011年6月16日在将乐县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是通过将乐县的建设银行异地转账给其,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将乐县。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移送由将乐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双务合同,即出借人承担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此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讼争《借条》没有约定履行地,而原告吴秀玉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等,即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具有给付货币义务的是应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三被告,故本案接收货币的一方系原告,原告所在地即福建省永泰县为合同履行地,永泰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吴秀玉向具有管辖权之一的永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张延棋、黄火莲要求将本案移送将乐县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延棋、黄火莲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冰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