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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马翔森、苏德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翔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继英,沈阳市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德丹,男,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翔森、苏德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翔森在一审诉称:2014年3月22日14时25分,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34号,苏德丹驾驶辽AD02**号车辆与行人马翔森及其妻子吴秀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翔森受伤的结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苏德丹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翔森及吴秀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翔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附属第463医院住院治疗6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马翔森住院期间由李宏鹏护理,李宏鹏在沈阳市大东区家和兴海鲜大排档任厨师工作,月收入5000元。马翔森出院后由李宏鹏护理110天。2014年9月24日马翔森受伤部位经沈阳医学院评定为九级伤残,马翔森为城镇户口。马翔森因事故累计误工至2014年10月10日,马翔森在沈阳市大东区家和兴海鲜大排档工作���月收入3000元。马翔森购买轮椅、拐杖支付1188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马翔森垫付医疗费5000元、苏德丹为马翔森垫付医疗费4308元。现马翔森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德丹赔偿医疗费52,944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不包含苏德丹垫付的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0,430元、误工费17,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辅助器具费1188元、衣物损失1200元,并由苏德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德丹在一审辩称:马翔森所述的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是辽AD02**号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马翔森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马翔森垫付医疗费4308元。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辽AD02**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马翔森垫付医疗费5000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马翔森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14时25分,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34号,苏德丹驾驶辽AD02**号车辆与行人马翔森及其妻子吴秀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翔森受伤的结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苏德丹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翔森及吴秀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翔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附属第463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损伤、肺挫伤、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骶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伤、双上肢多出软组织挫伤、腰4-骶1间盘突出等伤情,发生医疗费57252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含苏德丹垫付的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000元。马翔森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马翔森另主张出院后由李宏鹏护理110天。一审法院确认马翔森住院69天期间及出院后110天由李宏鹏护理,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每日95元标准确认马翔森共发生护理费17,005元(95元/天×176天)。2014年9月24日,马翔森受伤部位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马翔森为城镇户口,发生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计算至马翔森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9月23日,马翔森累计误工179天。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认马翔森共发生误工费17,005元(95元/天×179天)。马翔森购买轮椅、拐杖支付1188元。马翔森发生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苏德丹是辽AD02**号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肇事司机。苏德丹为该车辆在保险公��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马翔森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厨师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诊断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鉴定费收据、鉴定报告,户口本、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苏德丹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苏德丹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翔森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苏德丹是辽AD02**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马翔森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辽AD02**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德丹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马翔森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苏德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明马翔森共发生医疗费57,252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含苏德丹垫付的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剩余限额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翔森,并返还苏德丹垫付的医疗费4308元。关于马翔森主张营养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翔森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等均载明马翔森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对马翔森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马翔森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马翔森9级伤残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马翔森发生营养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马翔森主张住院及出院后发生护理费用,提供住院病历、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厨师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诊断书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马翔森护理期限应计算至马翔森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马翔森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医院出具的情况证明及诊断书载明马翔森出院回家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陪护护理,故一审法院对马翔森主张住院69天期间及出院后110天由一人护理予以确认。关于马翔森主张由李宏鹏护理,李宏鹏在沈阳市大东区家和兴海鲜大排档任厨师工作,月收入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翔森主张李宏鹏月收入5000元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结合李宏鹏从事的餐饮行业依据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每日95元标准确认马翔森共发生护理费17,005元[95元/天×(69天+110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马翔森主张误工费17,900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马翔森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等证据确实充分,但马翔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23日,一审法院确认马翔森累计误工179天。关于马翔森主张月收入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翔森未提供工资条未加盖财务章,一审法院对马翔森主张月收入3000元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认马翔森共发生误工费17,005元(95元/天×179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马翔森主张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及治疗时间,马翔森主张500元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马翔森主张辅助器具费1188元,一审法院认为马翔森购买轮椅、拐杖系为辅���康复伤情所发生的必要且合理费用,且马翔森提供的出院医嘱载明“可扶拐下地活动”,故一审法院对马翔森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关于马翔森主张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马翔森提供的鉴定费收据、鉴定报告,户口本等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马翔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马翔森九级伤残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万元,马翔森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马翔森主张衣物损失12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马翔森该项请求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翔森医疗费47,9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翔森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翔森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翔森护理费17,005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翔森误工费17,005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翔森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翔森辅助器具费1188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翔森鉴定费88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翔森残伤赔偿金102,312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翔森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苏德丹垫付的医疗费4308元;以上一至十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苏德丹承担。宣���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应扣除我方已垫付的5000元;2、关于院外护理由李宏鹏负责并不合理。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护理、护理的期限、残疾后是否需要护理均以“是否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为标准,定残后护理级别以“护理信赖程度”为主要标准,以“残疾辅助器具”为辅助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翔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苏德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一审判决明确写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23日”,累计误工179天,且因马翔森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而是依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认误工费,本院认为��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院外护理问题。一审中,有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诊断书载明马翔森出院回家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陪护护理,但被上诉人马翔森提供的护理人员李宏鹏的工资收入证明因证据不足,未予采信,故一审法院依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每日95元标准确认护理费,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3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记员张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