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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毛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665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原告毛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夏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被告婚后对家庭极不负责,不工作,还借了大量高利贷用于个人挥霍。由于债务缠身,无力支付,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陪嫁物品归自己。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夏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