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科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邑县城莲花山银座超市路口时,被平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