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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许xx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109号原告许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居住地大同市xxxx。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112000005831-1,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郝庄村。法定代表人刁艳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xx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李丽萍、于海花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霞、李平,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x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原煤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从马口煤矿运输原煤,送货地址为被告公司,运费35元至36元之间,运费即时计算。合同达成后,从2013年6月开始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运输原煤153车共计5938吨,合计运费188947.8元,至今被告尚欠运费126500元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许xx运费126500元元及违约金3795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马口煤矿销售煤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原煤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为被告运输原煤153车共计5938吨;2、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26500元的事实;3、被告公司出具的过磅通知单及入库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拉运煤炭的事实。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煤炭运输合同关系。黄正炜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方与黄正炜之间存在煤炭运输合同关系,且与黄正炜之间的运费已结清。至于黄正炜是否雇佣原告拉运原煤,我方并不清楚,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建立了煤炭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我方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黄正炜的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与黄正炜之间存在煤炭运输合同关系,且与黄正炜之间的运费已结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对证人黄正炜的三份询问笔录。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运输合同关系以及38份朝阳商贸的马口煤矿销售煤票与其没有关系,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出具的过磅通知单及入库单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证据当中体现被告公司名称的单据予以确认,对体现朝阳商贸的38份的马口煤矿的销售煤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与朝阳商贸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黄正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其没有关系更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煤炭运输合同关系,因黄正炜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代表被告签署了与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原告亦是为被告运输该合同项下的煤炭,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与被告之间建立的煤炭运输合同及黄正炜能够代表被告从事与煤炭运输相关的业务活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陈述的从马口煤矿拉运煤炭前后矛盾,该证据出现了店湾煤矿的单据,更进一步说明原告系与黄正炜之间建立的煤炭买卖合同而非与我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因原告为被告拉运煤炭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并未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正炜未出庭且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年提交故不予质证,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而证人黄正炜未出庭不符合民事证据证人证言的规则,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证人黄正炜的三份询问笔录,因证人黄正炜的证人证言并不稳定,前后矛盾,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通过以上认证查明,2013年4月26日,黄正炜代表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公司的马口煤矿的煤炭。之后,经黄正炜联系从2013年5月开始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从马口煤矿及店湾煤矿运输原煤,送货地址为被告公司。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炭运输费125000元,并且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4日,黄正炜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款金额为60000元及65000元的欠条,之后,黄正炜代表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运费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许xx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煤炭运输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本院庭审核实证据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运费105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0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7950元的请求,因双方的违约责任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煤炭运输合同关系。黄正炜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黄正炜之间存在煤炭运输合同关系,且与黄正炜之间的运费已结清的辩解,因黄正炜曾代表被告签署了与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原告亦是为被告运输该合同项下的煤炭,而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正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与被告之间建立的煤炭运输合同及黄正炜能够代表被告从事与煤炭运输相关的业务活动。另就本案诉争的煤炭运输费的结算依据是被告公司出具的过磅通知单及入库单,而该单据均由原告持有,被告陈述已向黄正炜结清运费,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xx运费105000元;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原告许xx承担1189元,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久盛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春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