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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娟与石军伟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娟,石军伟,王志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王娟,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石军伟,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满族。被申请执行人王志洪,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军伟与被申请执行人王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3)青法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撤销本院(2013)青法执字第129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娟异议称,我与被告王志洪系儿媳关系,(2013)青法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是王志洪,我是拆迁房屋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安置楼房协议》的签订者,为名下的款项并非被执行人王洪志的收入。根据我与征收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安置楼房协议》可知,法院扣留的46841.92元补偿款由四部分组成:20000元是提前拆迁奖励款、12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00元搬迁费、13641.92元是新旧住房折价抵顶后剩余款。这四项都不属于被执行人王志洪,扣留为名下46861.92元实属错误,请求撤销(2013)青法执字第129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执行人石军伟辩称,王志洪借我的款项是2012年12月,当时位于玉竹社区的房产一处(二层楼房)系在王志洪名下,王志洪与其妻子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在拆迁时,王志洪为逃避债务,让其儿媳王娟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明显属于规避法律逃避执行,该房屋所置换的三套房产均系王志洪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审查,根据本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志洪偿还原告石军伟借款98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青法执字第129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留被执行人王志洪在其儿媳王娟名下的拆迁补偿款46841.92元。同时查明,2003年4月1日被申请执行人王志洪申请翻建房屋,2003年10月13日青州市东坝镇人民政府审核:“符合规划,同意建设”。青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用地面积200㎡”。该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2014年拆迁安置楼房,房屋产权调换,未确权房屋补偿费343568.50元,附属物补偿费87065.49元,搬迁补助费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2600元,宅基区位/楼房区位补助费69426元,合计金额人民币513260元。提前拆迁奖励款20000元。房屋产权调换总合计人民币533260元。安置楼房协议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系异议人王娟。另查明,异议人王娟系被申请执行人王志洪儿媳。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青州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批书、安置楼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籍证明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执行的无权属登记的建筑物主张因合法建造而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证、建设施工许可、用地规划许可、建设规划许可等证据确定权属。本案中,异议人王娟提供的青州市云门山街道东圣水社区的证据,以证明异议人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娟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华军审判员  王秀娟审判员  汲国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