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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曾用名“欧发江”,绰号“老圆”,农民。2014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傍晚,被告人欧某经顾某(另案处理)介绍,窜至永康市古山镇青后叶村胡库邮政局门口,在发现车锁被撬以及无购车发票等相关票据的情况下,仍以2500元的价格从陈全友(另案处理)处购得一辆成新率为95%的黑色杜卡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徐某2014年10月21日于武义县西溪路1弄12号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50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欧某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古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移送案件线索函、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欧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及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