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XX,张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20号原告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建设路西三道街路北。法定代表人王亮,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X,系该社清资办主任被告杨XX,被告张XX原告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张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杨XX以土地流转为由,向原告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明信用社)申请质押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9.5‰;使用期限为12个月。并用其粮补存折(账号530110121001021086)做质押,同时,签订了粮食补贴存折权利质押清单。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明信用社)派员催收,被告杨XX至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杨XX尚欠原告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明信用社)借贷款本(10000.00元)息(1361.67元)11361.67元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361.67元(该利息系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要求被告实际给付利息直至全部贷款结清之日)。2、要求对杨XX、张XX提供的质押物(粮补存折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杨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XX、张XX未出庭,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无辩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杨XX、张XX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关系证明(核对原件后,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杨XX、张XX自然人的身份及两人为夫妻关系。2、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担保人面谈记录、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核对原件后,提交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3、质押借款合同、粮食补贴存折权利质押清单、粮补资金质押贷款委托扣款授权书、承诺书(核对原件后,提交复印件)和杨XX粮食补贴折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以其粮食补贴权利为以上贷款做质押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杨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杨XX以承包土地为由,向原告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明信用社)申请质押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被告杨XX用其粮补存折(账号530110121001021086)做质押,同时,签订了粮食补贴存折权利质押清单。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杨XX尚欠原告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明信用社)借贷款本(10000.00元)息(1361.67元)11361.67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杨XX、张XX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二人发放贷款10000.00元,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所欠的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杨XX、张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XX、张XX与信用社签订《质押借款合同》,自愿以其粮食补贴为以上贷款做质押担保,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信用社作为质押权人有权处置质押权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361.67元(该利息系截止于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实际给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偿还本息之日为止);二、原告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杨XX、张XX提供质押的粮补存折(账号530110XXXXX1021086)内的粮食补贴款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XX、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光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