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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罗某甲,农民。被告罗某乙,农民。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不到三个月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有一个小孩。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没有什么共同语言,导致双方的矛盾很多,经常吵架。特别严重的是,被告动不动就打原告,由其是被告酒后打人更是厉害,用刀往死里砍,是原告无处藏身,或是满村逃跑,狼狈不堪。被告还经常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把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通通锁起来,使原告寸步难行。现双方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夫妻间偶尔吵架是有,也是正常的。原告跑出去不是被告赶其出去的,是原告欠了别人很多钱才出去的。现罗某丙因抢劫被判刑坐牢,被告无力一人承担抚养孙子和一个患脑瘫的孙女。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就到原来宾县平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罗某丙,现罗某丙已经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经济开支、双方的性格不合及相互之间的沟通等问题而产生矛盾,在因生活琐事争吵过程中原告、被告在语言上都不够冷静,吵架过程中肢体上也有过过激行为。原、被告在2014年6月间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务工,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18日,罗某丙因抢劫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原告遂于2015年4月15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生小孩罗某丙的户口本、原、被告结婚证、罗某丙的刑事拘留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维系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二十年,生育有一个小孩,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虽时有争吵,但争吵是因家庭经济开支、双方的性格不合等问题而产生矛盾,加之双方缺乏真诚、深入的沟通,未能及时化解矛盾,才导致今天的局面,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生活中能够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互相理解,还是能够化解矛盾,建立起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轻言离婚,对原、被告的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都不利。鉴于原告目前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家裕人民陪审员  韦德胜人民陪审员  韦小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德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