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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穆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5月恋爱,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1995年在北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初在北郊区民政局协议离婚;1998年7月3日在尖草坪区民政局复婚,于2008年7月收养一女黄某丙,现年六周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不断争吵,协议离婚后原告为了给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又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非但没有改变并且愈演愈烈,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5月21日下达(2014)尖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贵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收养子女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到独立生活为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满足我的条件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已成年。后双方协议离婚,2007年6月5日又在尖草坪区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黄某丙,现年五周岁。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尖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5年1月19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尖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做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及家庭的完整。女孩黄某丙尚未成年,其身心成长更是需要完整的家庭和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与照顾。今后,只要双方均以孩子为念,努力改善彼此之间的关系,多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双方还是能够在一起生活的。现双方虽发生矛盾,但未至感情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草率离婚对双方特别是孩子均无益处,故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