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风军、王俊魁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湖州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风军,王俊魁,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湖州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军。委托代理人:陈守芳,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贞。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湖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路777号。法定代表人:陈锡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鸿伟,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风军、王俊魁与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湖州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康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风军、王俊魁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风军、王俊魁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风军、王俊魁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王风军、王俊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沈 杰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