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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王学农、岳阳利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王学农,岳阳利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80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汤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昌鹏,男,汉族。被告岳阳利诚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康,男,汉族。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学农、被告岳阳利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桦、代理审判员吴磊、人民陪审员韩秀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可担任记录。原告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景文、被告王学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鹏、被告利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康、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利诚公司所有由被告王学农驾驶的号牌为湘FT7***号出租车沿岳阳市求索西路由北往东行驶至恒大名都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由李雄峰驾驶的号牌为湘F13***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湘FT7***号小客车驾驶人王学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湘F13***号车辆驾驶员李雄峰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利诚公司为该车辆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其有效的保险期间之内,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1720元(含疤痕修复费用17000元、护理费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籍卡复印件、被告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熊某某、被告王学农与被告利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车辆的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学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4、岳阳市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与医疗费票据、岳阳爱思特美容医院病历与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岳阳市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需进行疤痕软化针5次治疗,每次1400元,需进行激光5次治疗,每次2000元,共计17000元;五、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轻微伤,法医建议其伤休30天,陪护一人;被告王学农辩称,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学农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利诚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属实,号牌为湘FT7***号出租车已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利诚公司与被告王学农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承包车主王学农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利诚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涉案出租车投保情况属实,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15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对事故伤者进行理赔,需要注意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2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对伤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支持不应支持。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拟证明该保险每座最高责任限额合计15万元,其中,死亡责任限额为9万元、伤残(含烧伤)责任限额为3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2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证据2、在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申请法医重新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2015年6月5日,法医认定被鉴定人熊某某左腹部外伤疤痕形成,仍需整形美容费用15600元。法庭调查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质证情况分列如下:被告王学农、利诚公司、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的疤痕修复费用有异议,向本院申请了法医重新鉴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法医鉴定。原告熊某某、被告王学农与被告利诚公司对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原告熊某某、被告利诚公司对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所举的证据2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学农则认为法医建议的鉴定疤痕修复费用金额过高。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原告在岳阳市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需疤痕修复费用,因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申请了鉴定,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依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却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重鉴申请,故对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原告熊某某乘坐被告利诚公司所有并由被告王学农驾驶的号牌为湘FT7***号出租车沿湖南省岳阳市求索西路由北往东行驶至岳阳恒大名都商住楼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由李雄峰驾驶的号牌为湘F13***号的车辆相撞,造成出租车搭乘乘客原告熊某某及其母亲汤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湖大队认定出租车驾驶人王学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母亲、号牌为湘F13***号车辆驾驶员李雄峰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当即被送往岳阳市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发生了住院医药费6012.68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王学农支付)。2015年1月11日,原告在岳阳爱思特医疗美容医院进行疤痕修复花费治疗费1400元,医嘱建议需进行疤痕软化针5次注射(1400元/次×5次=7000元)、激光5次治疗(2000元/次×5次=10000元)。2014年12月11日经岳阳市交警支队南湖大队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岳金盾司法鉴定[2014]法临鉴字第104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医认定被鉴定人熊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轻微伤,并出具了下列医疗建议:1、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前段正规票据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30天(休息期间需护理1人);3、如腹部疤痕需整形,其整形费用凭专科医院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熊某某疤痕整形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2015年6月5日,该所法医认定被鉴定人熊某某左腹部外伤疤痕形成,仍需整形美容费用15600元。另查明:另查明:1、被告王学农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事发时驾驶的湘FT7***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利诚公司,被告王学农系该出租车承包车主。2、被告利诚公司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涉案出租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150000元,其中死亡责任限额为90000元、伤残(含烧伤)责任限额3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20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3、事故另一名伤者汤某已经就事故损失本院另案起诉主张索赔。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及其母亲汤某乘坐被告利诚公司名下被告王学农驾驶的湘FT7***号出租车,并指定目的地,被告王学农按其指令负责安全送达,并按行驶里程计价收费,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出租车营运所实行的“强制缔约”规则,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虽然被告王学农与被告利诚公司签订了《出租其汽车营运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学农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对原告熊某某并无约束力。被告王学农以被告利诚公司的名义从事出租车营运,应视为履行驾驶员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利诚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方有义务在约定期间和线路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约定的地点。本案中,被告王学农作为驾驶员在驾驶出租车过程中,违法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使车上乘客即原告熊某某受到损害,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熊某某依照合同违约与侵权责任相竞合的情况下,选择对被告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诚公司为其湘FT7***号出租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现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之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客受伤,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与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表示同意在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对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经核实,原告熊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如下:1、疤痕修复费用参照重新鉴定法医建议的整形美容费用认定为15600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28天的标准计算为840元。3、护理费,结合法医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30天(休息期间需护理1人)”,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928元(35623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原告出院没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产生,故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本院认定为112元(4元/天×28天)以上1-4项损失合计19480元。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核减该已经获赔金额后,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尚需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948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二、由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948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岳阳利诚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