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一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段林林与马继超、丁宏伟、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林林,马继超,丁宏伟,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399号原告段林林,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继超,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丁宏伟,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葛平,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段林林与被告马继超、丁宏伟、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淑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红玲、人民陪审员董锋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继超、丁宏伟、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林林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马继超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款由被告丁宏伟、葛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段林林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承诺函与保证书四份。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马继超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马继超、丁宏伟、葛平担保。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马继超、丁宏伟、葛平未答辩,未举证。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举证均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马继超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30天,借款时间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该款保证于2013年9月7日前偿清。此款汇入工行蒙城支行6222081311000248820马继超。借款人:马继超,身份证号342125197505010437”。同日,由被告丁宏伟、葛平出具担保书予以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还款,后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马继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宏伟、葛平出具保证书,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继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林林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8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丁宏伟、葛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继超、丁宏伟、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云审 判 员  柳红玲人民陪审员  董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