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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邱晓东与许建兵、熊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晓东,许建兵,熊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520号原告邱晓东。被告许建兵。委托代理人吴兴乔,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忠梅。原告邱晓东与被告许建兵、熊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晓东、被告许建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兴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晓东诉称: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7.2万元,其间共计还款26万,尚欠21.2万元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建兵辩称:借款47.2万元是事实;被告许建兵已经于2013年1月前对借款进行了部分偿还,因其中部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未在2年内主张债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基础。被告熊忠梅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建兵与被告熊忠梅于200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5日,原告邱晓东与被告许建兵进行结算,由被告许建兵立据确认向原告邱晓东借款26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小东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以前收条与借条均作废无效)借款人:许建兵2010年5.5号”。2010年5月20日,被告许建兵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小东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许建兵2010.5.20”。2010年7月8日,被告许建兵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小东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许建兵2010.7.8号”。2010年11月16日,被告许建兵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小东人民币叁万元整壹个月还清借款人:许建兵2010.11.16号”。2012年12月6日,被告许建兵、熊忠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小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2.12月21号前还清借款人:许建兵熊忠梅201212.6号”。2013年10月6日,被告许建兵再次向邱晓东借款32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小东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于2013年10月20日前还清许建兵2013.10.6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许建兵分五次归还了26万元,尚欠21.2万元被告许建兵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邱晓东与被告许建兵的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许建兵对借款47.2万元以及已经还款2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原告邱晓东出具的六张借条予以佐证,故对借款、还款以及尚欠21.2万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许建兵与熊忠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许建兵辩称部分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被告许建兵主张其在2010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6日出具给原告邱晓东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21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份,该两份借条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邱晓东与被告许建兵的经济往来较为密切,前后多次借款、还款,双方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10月6日,即在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许建兵发生了经济往来,被告许建兵也认可了借款的事实,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交涉、结账符合常理,可以推定原告的催款意思已经到达被告许建兵,不应将原、被告之间的前后借款割裂开来,双方再次发生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许建兵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2万元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兵、熊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晓东借款21.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许建兵、熊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俊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