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执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波与陆明远、周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波,陆明远,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执字第328号申请执行人:吴波,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陆明远,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周华,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吴波请执行陆明远、周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陆明远、周华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5)巴音证字第0528号执行证书已生效,执行标的为462000元,执行费68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自愿将个人所有的位于库尔勒市房权证字第99000369**号房产作抵押、该房产位于库尔勒市交通西路51号天山绿苑9-5-102室。本院通过银行查询、房产车辆调查也没有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巴音证字第0528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当被执行人如有可供执行条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462000元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段凤梅审判员 胡新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若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