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西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西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291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城金山街***号。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特别授权),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周西波。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联社)与被告周西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申请借款700000元,并同日与被告周西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位于金乡县卜集乡驻地中心商业街北侧2号楼9号门面房作抵押,房产证号金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国用2012第**号。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周西波发放贷款7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7.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欠息多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周西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周西波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利息为32815.29元);原告对担保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西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金乡联社与被告周西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金乡联社(贷款人)向被告周西波(借款人)发放贷款700000元,用于借款人机械加工,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西波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金乡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西波用其名下位于金乡县卜集镇驻地中心商业街北侧2号楼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12)第69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900000元内。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金乡联社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3039**号)及土地他项权证【金他项(2013)第402号】。2014年12月25日,原告金乡联社向被告周西波发放贷款7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7.00000‰。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2815.29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联社与被告周西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7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西波收款后,已连续多期未付利息,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金乡联社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周西波违约,原告可以向被告周西波请求赔偿合同被解除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西波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合同解除后至付款之日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周西波将其名下的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对被告周西波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西波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周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2815.29元(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三、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周西波提供抵押的位于金乡县卜集镇驻地中心商业街北侧2号楼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12)第69号】在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8元,由被告周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审 判 员 李根成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