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盂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翠萍、李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翠萍,李桂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林,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兵小,男,公司城西分理处主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翠萍,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李桂英,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山西省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翠萍、李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兵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翠萍、李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翠萍于2013年1月31日由被告李桂英担保向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城西分理处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均未向我行履行归还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翠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李桂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翠萍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翠萍系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李桂英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桂英系保证合同关系,李桂英对被告王翠萍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贷款义务。被告王翠萍未到庭。被告李桂英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翠萍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为9.92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贷款用途为购车。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桂英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李桂英对被告王翠萍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的约定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为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裁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裁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翠萍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翠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桂英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截止2015年6月29日,该笔借款共产生孳息82625.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翠萍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李桂英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王翠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依约提供贷款后,被告王翠萍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翠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桂英作为被告王翠萍的保证人,在被告王翠萍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条款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翠萍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翠萍、李桂英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陈述意见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82625.68元;二、被告李桂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翠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5700元,由被告王翠萍、李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勇审 判 员 孙 逊人民陪审员 贺怀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