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耿国豹等与刘治刚、刘福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树林。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国豹。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冀州市北漳淮乡陈庄村人,现住冀州市熙湖名苑。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治刚。男,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冀州市冀州镇大刘家庄村人。被告:刘福洪。男,汉族,1952年5月6日出生,冀州市冀州镇大刘家庄村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耿国豹与被告刘治刚、刘福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华英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委托法院对自己的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中止诉讼。2015年7月6日恢复审理。原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树林、耿国豹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鸣、被告刘治刚、刘福洪、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东利的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治刚驾驶冀T×××××冀T×××××号挂车,沿桃园大街行至桃园大街“兴华散热器厂”门前时,与原告耿国豹驾驶的冀T×××××号轿车(车上乘坐人张萌磊、王玉爽、陈新冉、韩建涛)相撞,致耿国豹、张萌磊、王玉爽、陈新冉、韩建涛不同程度受伤,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治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国豹、张萌磊、王玉爽、陈新冉、韩建涛不负事故责任。T37352冀T×××××号挂车车主系刘福洪,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有强制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耿国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2000元,赔偿原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99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治刚、刘福洪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鉴定费、停车费、营运损失等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1971元的依据是什么?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4年10月30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和经过及刘治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国豹、张萌磊、王玉爽、陈新冉、韩建涛不负事故责任。二、耿国豹的冀州市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即3386.6元、用药明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张即673.2元,证明原告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4059.8元及伤情。三、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耿国豹出具的证明一份,为原告的护理人耿殿军出具证明一份、8月—9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耿国豹2014年1月30日来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平均月工资3300元,2014年10月18日,耿国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停发工资及每月工资数额。证明耿殿军2011年1月10日来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平均月工资3400元,2014年10月18日,其子耿国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由其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及每月工资数额。四、冀州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即600元,证明耿国豹为十级伤残。五、交通费票据即300元。六、2014年12月30日冀州市公安局市区派出所和冀州市湖滨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我社区居民耿国豹与其父耿殿军共同居住于熙湖名苑7号楼4单元501室。七、友联出租公司的道路运输证一份,原告耿国豹及父亲耿殿军的从业资格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八、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即1000元,证明出租车在修理期间损失10032元。九、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500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900元、存车费100元,证明车辆损失为24939元及其他费用数额。十、友联出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友联出租公司的行车证一份,证实原告友联公司系车辆损失的受害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十无异议;2、对证据三工资表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其工资的真实性,同时该工资表上从书写系一次性完成;3、对证据四有异议,系原告方自行委托,根据原告伤情应有待恢复后在进行评定伤残,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因此次事故而发生。5、对证据六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说明原告再此居住的期限有异议,已满一年以上,同时原告方也未提供租房合同或购房合同及房产证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真实性;6、对于证据七中耿殿军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到2014年3月10日,至事发时,该从业资格证已过有效期限,其他无异议;7、对证据八停运公估报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每日的损失数额过高;8、对证据九有异议,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收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合法的发票予以证实其缴纳费用的真实性,该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拆解费、车损评估费之间均是在车辆评估过程中发生,属于重复收费。对与车损公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而且评估的数额过高,原告也未提供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二、十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对证据三被告有异议,可根据行业标准进行计算;3、对证据四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未配合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4、对证据五被告有异议,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5、对证据六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证明,经本院核实,原告耿国豹的父亲耿殿军于2009年8月1日购买的冀州市熙湖茗苑小区商品房,该小区房屋于2010年5月1日交付,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6、对证据七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明,该证件显示有效期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7、对证据八被告对停运公估报告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8、对证据九有异议,但被告未对车辆损失费申请重新鉴定,产生评估费、停车费系客观的事实,被告且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对拆解费已在评估车辆损失费中包括,故该项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1时50分许,刘治刚驾驶冀T373**冀TJ9**号挂车,沿桃园大街由南向北行至桃园大街“兴华换热器厂”门前时,与相向耿国豹驾驶的冀T758**号轿车(乘坐人张萌磊、王玉爽、陈新冉、韩建涛)相撞,致耿国豹、张萌磊、王玉爽、陈新冉、韩建涛不同程度受伤,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治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国豹、张萌磊、王玉爽、陈新冉、韩建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冀州市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4059.8元。2014年12月25日由河北省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2月28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原告不配合司法鉴定,故不再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视为原告放弃。被告刘治刚驾驶的T37352冀TJ8**号挂车车主系被告刘福洪,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耿国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2032元,赔偿原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被告刘治刚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刘治刚驾驶的T37352冀TJ9**号挂车车主系被告刘福洪,他们系父子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治刚、刘福洪应负连带责任。被告耿国豹驾驶的冀T758**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耿国豹、耿殿军系该公司雇员。原告耿国豹要求的医疗费4059.8元、误工费【(住院)19天+11日(公安部人身损失日标准)】×145.64元/天(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4369.2元、护理费(住院)19天×145.64元/天(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27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900元、存车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4939元、停运损失费10032元、鉴定费1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因原告放弃重新鉴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4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拆解费1500元,已在车辆损失费中包括,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国豹医疗费4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4369.2元、护理费2767.1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396.16元,赔偿原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剩余车辆损失费22939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900元、存车费100元、停运损失费1003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6471元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国豹13396.16元,赔偿原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38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刘治刚、刘福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晓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