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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执行逮捕,4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李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甲等人在菏泽恒盛大市场音皇KTV与被害人吴某等人产生口角,发生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伤后致头面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下唇唇红下缘贯通伤是事实,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其下唇贯通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第5.2.4(c)条之有关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姚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经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同日,上述赔偿款给付完毕。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薛某、姚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据,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靖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