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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洪波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21号原告洪波。被告XX。原告洪波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波、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波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在被告家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10000元。原告洪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借条虽载明借款40000元,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确认实际交付借款20000元。被告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但原告当日实际交付被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洪波借款20000元。如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XX负担。该款洪波同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