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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吴壹勤、王汉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吴壹勤,王汉琴,王文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钱晓南。委托代理人:谢源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特别授权。被告:吴壹勤。被告:王汉琴。被告:王文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吴壹勤、王汉琴、王文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源远、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壹勤、王汉琴、王文隆签订《个体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壹勤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6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吴壹勤在前述期限内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6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其中,最高额保证系由被告王文隆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度为55万元,最高额抵押系由被告吴壹勤、王汉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柳青路1059号西侧六间3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47656、c0014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4-00959号]提供担保,抵押价值为180万元;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于2013年9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2013年9月9日,被告吴壹勤、王汉琴向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凡我夫妻任何一方在贵银行办理借款(包括担保借款、非担保借款)或在贵行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应负之债务、责任,均视为我夫妻共同债务,由我夫妻共同承担。”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吴壹勤发放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年利率为6%。借款发放后,被告吴壹勤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至今未支付。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先后于2014年9月15日、9月21日、9月22日、12月5日、12月19日在借款人账户分别扣收37.89元、0.04元、4333元、2万元、3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诉讼请求(经变更):1、判令被告吴壹勤、王汉琴立即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535629.0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为51630.21元);2、判令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吴壹勤、王汉琴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柳青路1059号西侧六间3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文隆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吴壹勤、王汉琴的债务在5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壹勤、王汉琴、王文隆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对借款、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壹勤发放160万贷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证明抵押物权属状况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声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壹勤、王汉琴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对其中任何一方在原告处办理借款或担保所应负之债务为共同债务等事项进行声明的事实。被告吴壹勤、王汉琴、王文隆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归还给原告人民币1万元,原告认可该款用于归还本金,故被告吴壹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5629.0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文隆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5460号商位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被告王汉琴出具的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吴壹勤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35629.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汉琴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吴壹勤共同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文隆作为保证人,未尽担保责任,应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壹勤、王汉琴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壹勤、王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535629.07元及利罚息51630.21元(已计算到2015年1月29日止,从2015年1月30日起以本金1535629.07元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息全部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吴壹勤、王汉琴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柳青路1059号西侧六间3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47656、c0014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4-00959号]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文隆对上述被告吴壹勤、王汉琴的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吴壹勤、王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1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文卫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傅灵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