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河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河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卫强,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卫强、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相识仅两个月就仓促结婚,且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感情裂痕逐年加深,我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在外打工,现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我于2014年4月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孩子后又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依然没有和好,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薛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孩子都应由我抚养,原告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1日生育女孩薛某甲,现在裴庄读初中三年级。2003年11月27日生育男孩薛某乙,现在东丁王小学读六年级,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原告称去天津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6月23日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口头裁定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女孩薛某甲,被告抚养男孩薛某乙,被告则主张两个孩子均应由其抚养。由于两个孩子均已满十周岁,庭审后,本院征求了孩子的意见,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随父亲即被告生活。关于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原告兄王某甲于2006年借其6000元尚未归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对2008年从裴庄信用社贷款15000元以及2007年借原告父亲王某乙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信用社贷款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贷款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2007年借其姑父李某3000元用于承包滩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做到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反而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打闹,致使夫妻间矛盾不断加深,2013年正月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2014年4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彼此关系未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随其父亲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意愿,本院认定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为宜,原告作为孩子母亲应当负担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统计数字,原告应一次性酌情负担。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权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应各半承担。关于原告陈述裴庄信用社贷款已还5000元,及被告主张欠其姑父李某3000元,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且均予以否认,本案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均未主张,本案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的婚生女孩薛某甲、男孩薛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0000元;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的共同债务:裴庄信用社贷款15000元及借原告父亲王某乙3000元,共计18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的共同债权:原告哥王某甲借被告6000元,该债权实现后,由原、被告各半接收。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强代理审判员 李焕金人民陪审员 柴建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