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与荣昌县玉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荣昌县玉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828号原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法定代表人:林成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斌,男。委托代理人:张本作,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荣昌县玉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清升镇三层岩村。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友谊,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昌县玉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张本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供给被告井下设备、材料,被告凭发票付款。2014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1029450.71元货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9450.71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金额以核对后的为准。原、被告在对账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不应支付,即便支付,也应从起诉之后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9450.71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财务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调拨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9450.71元未支付,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数据有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9450.7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对账之日。因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对方支付,但应给对方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收到诉状副本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收到副本至开庭之间的时间本院认为是必要的合理时间,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开庭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昌县玉峰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029450.71元,并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驳回原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7033元,实际收取7033元,由被告荣昌县玉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