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振玺与段太平、徐成行、新宁县平安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玺,段太平,新宁县平安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徐成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张振玺,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太平,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宁县平安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法定代表人苏建初,该公司经理。被告徐成行,男,1974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福东,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振玺与被告段太平、徐成行、新宁县平安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县平安物流中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于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玺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被告段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徐成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宁县平安物流中介公司、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玺诉称,被告段太平为湘E827**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新宁县平安物流中介公司为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2015年3月26日,原告将21000斤脐橙交由新宁县平安物流中介公司承运至长沙。段太平驾车行至6207线回龙镇塘尾头大桥时与被告徐成行驾驶其所有的湘L790**货车相撞,致使货物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段太平负主要责任,徐成行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为湘L790**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段太平赔偿了原告部分货物损失13775元。为此,张振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段太平、徐成行共同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5114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太平辩称,原告张振玺诉称的损失未经价格部门定损,21000斤重的脐橙系原告自行称重;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成行辩称,徐成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张振玺的基本情况;2、身份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段太平、徐成行、新宁县平安物流中介公司、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的基本情况;3、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段太平主要责任,徐成行负次要责任;4、证明,拟证实原告脐橙总重量为21000斤;5、保险单,拟证实徐成行车投保了交强险;6、林承富证言,拟证实原告支出加工��7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箩筐210个;7、郑飞证言,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脐橙由被告段太平进行处理;8、结算单,拟证实原告21000斤脐橙价值64356元;9、加工开支单,拟证实原告加工脐橙中包装支出10526元不含563元的税金支出;10,清算单,拟证实原告收取脐橙残值款13775元。被告段太平、徐成行的质证意见为:对1-3、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10号证据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脐橙的实际损失。被告段太平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范修坤的调查笔录;2、对任桃的调查笔录;以上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徐成行的货车横在马路上,占据了公路左边的有效路面,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张振玺对被告段太平的证据不予认可,事故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徐成行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和徐成行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1-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脐橙收购价为2.5元/斤,以及脐橙包装费用1042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段太平证据证明徐成行在车辆发生故障时未设置安全标志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段太平驾驶其所有的湘E827**货车(该车的登记在新宁县平安物流中介公司名下)为原告张振玺运送脐橙至长沙销售。该车脐橙共524件,净重21000斤,收购价为2.5元/斤,包装等费用为10421元。当车行至新宁县回龙镇塘尾头大桥时,与被告徐成行驾驶的湘L790**货车左侧货厢前部相撞,造成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段太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成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振玺将受损严重的脐橙低价卖给榨汁厂,收入4720元;其余部分由郑飞运至长沙销售,扣除相关的费用后,收入1172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振玺诉至本院。另查明,湘L790**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8月12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损失虽然未经评估机构评估,但根据原告的证据基本上可以确定其损失。徐成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太平负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的大小予以分担。故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振玺造成的经济损失46481元(2.5元/斤×21000斤+10421元-4720元-11720元),由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由段太平、徐成行按照7:3的比例分担,即徐成行赔偿13344元,段太平赔偿31137元。被告新宁县平安物流中介公司虽然是湘E827**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但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振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464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段太平赔偿31137元,被告徐成行赔偿13344元。上述款述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汇至本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邵阳新宁支行;收款单位:新宁县人民法院;账号:43001573065052503380);驳回原告张振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段太平负担205元,徐成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