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玲为与被告陈玉斌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玲,陈玉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王素玲,女,1946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玉斌,女,1958年农历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素玲为与被告陈玉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玲、被告陈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玲诉称: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喊我到她家地里,说我踩她家玉米苗了,强行将我的鞋脱掉,并用拳头打我胸部,将我打到在地,造成我昏迷2个小时。我到辽阳市急救中心住院3天,医院诊断额顶部头皮挫伤、胸壁挫伤,花医疗费1823元。经小北河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23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87.60元、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255.60元。被告陈玉斌辩称:我没打着原告,不同意赔偿。5月14日下午,原告和赵兰看地,我家地的玉米苗被踩了,我让原告过来,扒下她的鞋去地里比照鞋印,结果鞋印一样,我说她踩了我的地,原告起来跟我厮扯,我没打着她,她坐地下自己慢慢倒了。我去找治保主任解决,但未解决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下午,原告王素玲去自家的地里看地,被告陈玉斌也在自家的地里,因其怀疑自家地里的秧苗被原告踩坏了,便让赵兰喊原告,原告来到被告地里,被告强行扒下原告的鞋子去和地里的脚印比对,称是原告踩了她家的玉米苗,随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绊倒,双方厮扯起来,造成原告抽风病发作,之后原告被家属拉回家中。2015年5月15日,原告报警并到辽阳市中心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原告额顶部头皮挫伤、胸壁挫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536.57,支出救护车车费240元,交通费32元。医嘱为二级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被告怀疑原告踩坏其地里的秧苗,其应通过有关组织解决,而其私自扒下原告的鞋子去比对,造成原告受伤并引发抽风病,被告对原告的受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没打着原告,是原告自己坐地下慢慢倒了的一节,该辩称与其在小北河派出所的陈述不符,其在小北河派出所陈述称“与原告厮拉并将原告绊倒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斌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素玲医疗费1536.57元、救护车车费240元、伙食补助费45(15元/天×3天)元、护理费287.64(95.88元/天×3天)元、交通费32元,合计2141.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中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宣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