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惠琼与赵明、蒙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惠琼,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委托代理人马雪巍,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赵明,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区。被告蒙芸霞,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区。原告惠琼诉被告赵明、蒙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琼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赵明与蒙芸霞以经营启明星艺术学校为名要求在校教师惠琼夫妇给其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赵明与蒙芸霞给原告出具保证担保还款书一份,承诺原告借银行贷款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赵明与蒙芸霞承担。借款后,因被告赵明与蒙芸霞未向银行清偿该借款及利息,致使原告与另一担保人清偿了该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明、蒙芸霞支付原告清偿信用社贷款及利息2755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承担逾期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赵明、蒙芸霞的准确送达地址,且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8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