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光泽县恒荣钢材经营部与陈贵辕诉前财产保全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光泽县恒荣钢材经营部,陈贵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光民保字第12号申请人光泽县恒荣钢材经营部,所在地:光泽县坪山路物质大楼3号店。经营者杨睦贵,男,汉族,1970年4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被申请人陈贵辕,男,汉族,1966年8月6日出生,住光泽县。申请人光泽县恒荣钢材经营部与被申请人陈贵辕买卖合同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光泽县恒荣钢材经营部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申请人陈贵辕所有的车牌为闽H208**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申请人光泽县恒荣钢材经营部以其经营者杨睦贵所有的坐落于光泽县武林路8号(原物资总公司)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光房权证字第200502**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申请人陈贵辕所有的车牌为闽H208**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二、查封杨睦贵所有的坐落于光泽县武林路8号(原物资总公司)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光房权证字第200502**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