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胡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胡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504号原告李金龙,男,1989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迎春,女,1988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龙与被告胡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逸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马逸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邵光琴、何志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野,被告胡迎春(简易程序开庭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代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金龙诉称:李金龙与安康(系胡迎春之夫)经案外人詹淇介绍相识。安康因经营需要,向李金龙借款10万元。李金龙委托朋友朱×于2014年7月16日向安康转账5万元,通过妻子刘建妃的银行卡于2014年7月19日给安康转账1万元,通过岳母王中琴的银行卡于2014年7月21日给安康转账2万元,并通过ATM给安康的银行卡存现金2万元。安康于2014年7月20日向李金龙出具借条,载明:安康向李金龙借款13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的每日收取0.5%违约金,并承担相应律师费用。借款到期后,安康未还款。安康于2014年11月死亡。安康所承诺归还的13万元中包括3万元利息。安康是在与胡迎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金龙借款的,此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金龙要求胡迎春偿还10万元本金。李金龙要求法院判令:1、胡迎春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2、胡迎春给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0.5%标准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迎春辩称:胡迎春与安康是2010年到2011年期间结婚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2014年10月24日,安康去世。由于安康突然去世,胡迎春无法核实安康是否向李金龙借款。胡迎春和安康早已处于分居状态,安康在外与她人同居,即使安康借款也未用于与胡迎春共同生活。即使该笔债务真实存在,胡迎春认为李金龙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胡迎春不同意李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安康与李金龙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胡迎春是否应与安康共同还款。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李金龙除提供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外,还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朱×的证言。证人朱×出庭作证称:“朱×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从李金龙处借款10万元。有一天李金龙给朱×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要用钱,让朱×给打款。2014年7月16日,朱×从东直门那里打了5万元给李金龙朋友”。朱×在庭审中提交了其银行账户明细,其中载明朱×于2014年7月16日向安康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胡迎春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康×的证言。证人康×出庭作证称:“康×是安康的母亲,胡迎春的婆母。安康和胡迎春2010、2011年左右结婚。安康从孩子快出生开始一年也回来不了两三回,从来没有给过家里钱。安康三四年都不回家,回来了就是要钱,拿了钱就走。”对于安康(账号为×××)的工商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胡迎春表示认可,但否认相关款项往来系借款。胡迎春对借条上安康签字不予认可,但经释明后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同时,胡迎春提交其与案外人的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安康在婚内与数个歌厅小姐有不正当关系。经审理查明:胡迎春与安康于2010年9月29日结婚。安康经人介绍向李金龙借款。李金龙委托朋友朱×于2014年7月16日向安康账号为×××转账5万元,通过妻子刘建妃的银行卡于2014年7月19日给安康上述银行卡转账1万元,通过岳母王中琴的银行卡于2014年7月21日给安康上述银行卡转账2万元。李金龙还通过ATM给安康的银行卡存现金2万元。2014年9月20日,安康向李金龙出具借条,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安康向李金龙借款13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按时还款,每天按总金额0.5%支付违约金,并负担律师费用。借款人安康、连带责任保证人詹淇”。安康在此借条本人签名处按手印。2014年10月24日,安康死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金龙表示借条中记载的13万元中有3万元系利息,李金龙只要求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中已查明的安康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安康的银行卡明细清单,可以确认安康向李金龙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李金龙与安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胡迎春否认安康与李金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李金龙与安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安康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向李金龙偿还所借款项10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李金龙要求安康按照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将给付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安康和李金龙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债务包括律师费用,故本院对李金龙主张的律师费用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安康与胡迎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迎春所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微信截图及安康之母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安康与胡迎春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属于安康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债务属于安康与胡迎春的共同债务。现在债务人安康已死亡,胡迎春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龙欠款十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十万元为本金,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龙律师费五千元;三、驳回原告李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迎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被告胡迎春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逸群人民陪审员 邵光琴人民陪审员 何志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露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