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桃执字第5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衡水滨湖新区建翔工程橡胶厂与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滨湖新区建翔工程橡胶厂,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字第518-2号申请执行人衡水滨湖新区建翔工程橡胶厂,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赵辛庄村。法定代表人赵顺达,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君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加工定作款46600元、利息损失1203.33元、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42.1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21元及申请执行费644元,共计50210.44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现本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的上述款项,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明审判员  李振山审判员  孙新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