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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恢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恢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田家村,组织机构代码66428129-8。法定代表人张丽娟,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陈镇,组织机构代码13864279-4。法定代表人蒋宝林,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松原仲裁委员会(2013)松仲经裁字第7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货款1107467.00元及违约金110746.7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仲裁费、执行费。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法律义务,应对执行担保财产解除查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张国建(身份证号码)所有的房权证长房权字第5060178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长春市绿园区青石路风华新苑四期42幢1505号房,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15,丘地号6-29/12-246,建筑面积133.83平方米)的查封。二、终结松原仲裁委员会(2013)松仲经裁字第7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景坤审判员  王伟波审判员  任旭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大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