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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松林与被告徐强、房中印、王文强、吴国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林,徐强,房中印,王文强,吴国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陈松林,男,198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息县杨店乡李大庄村陈*组。身份证4115281985********。被告徐强,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息县东岳镇乌庙村大徐庄*组。身份证4130211976********。被告房中印,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息县东岳镇镇直学校。身份证4130211964********。被告王文强,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息县东岳镇镇直学校。身份证4130211975********。被告吴国会,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息县东岳镇大房庄村吴甲庄东组。身份证4130211965********。原告陈松林与被告徐强、房中印、王文强、吴国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林、被告徐强、房中印、王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松林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徐强向原告陈松林借款200000元,限期180天,月利息二分五厘,并用其号牌为豫SN10**的小桥车作抵押,被告房中印、王文强、吴国会三人为其作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四被告追要欠款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钱,等我把地皮卖了就会还款的。另外我中间支付过60000元,是让吴国会还,没有打条。被告房中印、王文强辩称:徐强借款是事实,我们作的担保,等徐强地皮卖了之后会还款的。被告吴国会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徐强向原告陈松林借款200000元,限期180天,月利息二分五厘,并用其号牌为豫SN10**的小桥车作抵押,被告房中印、王文强、吴国会三人为其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追要欠款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陈松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徐强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200000元)。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强向原告陈松林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强负有向原告陈松林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三被告房中印、王文强、吴国会做为担保人应承担2000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强虽辩称已还款6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并未承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关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松林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房中印、王文强、吴国会对被告徐强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徐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宇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