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董政文、董晨与盛焕军、乌苏市盈鑫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杨红侠、潘博宇、潘昊阳、潘家桂、徐桂荣、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佳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政文,董晨,盛焕军,乌苏市盈鑫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杨红侠,潘博宇,潘昊阳,潘家桂,徐桂荣,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佳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董政文,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花园镇东方花圃员工,住石河子市。申请执行人:董晨,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石河子市。被执行人:盛焕军,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奎屯市。被执行人:乌苏市盈鑫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乌苏市。法定代表人:舍风铃,职务,经理。被执行人:杨红侠,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河子市。被执行人:潘博宇,男,200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石河子市。被执行人:潘昊阳,男,201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执行人:潘家桂,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河子市。被执行人:徐桂荣,女,194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河子市。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佳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孙庆兵,职务,经理。申请人董政文、董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乌苏市人民法院在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乌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向被执行人盛焕军、乌苏市盈鑫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杨红侠、潘博宇、潘昊阳、潘家桂、徐桂荣、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佳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盛焕军、乌苏市盈鑫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杨红侠、潘博宇、潘昊阳、潘家桂、徐桂荣、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佳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盛焕军于申请人董政文、董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案外履行了协议内容,申请人董政文、董晨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乌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合沙提审判员 侯 永 江审判员 努力古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散巴义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