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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朱天山与邵武长新有限公司、XX、陈敏、熊建斌、黄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山,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XX,陈敏,熊建斌,黄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朱天山,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天城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下沙镇金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荣贵,总经理。被告XX,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周海斌,福建海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邵武市。被告熊建斌,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邵武市。被告黄荣贵,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邵武市。原告朱天山与被告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XX、陈敏、熊建斌、黄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山委托代理人朱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委托代理人周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新公司、陈敏、熊建斌、黄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山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长新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并出具等额借条给原告,被告XX、陈敏、熊建斌、黄荣贵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并约定担保时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了被告长新公司500,000元整。被告长新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5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1月开始未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止,被告长新公司尚欠原告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长新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5,000元(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按月利率2.5%计算),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XX、陈敏、熊建斌、黄荣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个被告共同承担。被告XX辩称: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黄荣贵。且XX已经和陈敏、熊建斌、黄荣贵达成协议约定所有长新公司的债务和XX都没有关系,故本案的债务与XX无关。被告长新公司、陈敏、熊建斌、黄荣贵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长新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XX、陈敏、黄荣贵、熊建斌提供担保,担保时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事实。书证2、企业证明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了被告长新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被告XX对书证1、2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应视同为无息借款,原告仅能主张本金。被告长新公司、陈敏、熊建斌、黄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向法庭提供书证二份:书证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拟证明:长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黄荣贵。书证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XX已经退股,所有的债务与其无关。原告对书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登记变更是在借款之后的,并不影响原告的诉请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书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本案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书证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书证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被告长新公司、陈敏、熊建斌、黄荣贵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长新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等额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XX、陈敏、熊建斌、黄荣贵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并约定担保时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了被告长新公司500,000元整。被告长新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5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长新公司尚欠原告价款本金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长新公司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长新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XX、陈敏、熊建斌、黄荣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陈敏、熊建斌、黄荣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新公司追偿。被告XX辩称其已不是被告长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长新公司其他股东签订协议退出股份,约定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不影响被告XX在本案借款中的担保责任,被告XX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长新公司、陈敏、熊建斌、黄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天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XX、陈敏、黄荣贵、熊建斌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XX、陈敏、黄荣贵、熊建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朱天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朱天山负担75元,被告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XX、陈敏、黄荣贵、熊建斌共同负担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思珍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瑞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