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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覃志有与向生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覃志有。被执行人向生产,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向生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生产在收到执行通知书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向生产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3万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虽有部分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江山审判员  黄国庆审判员  易孟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盛 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