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候女与高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候,高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张候女,女,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高和平,男,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张候女与被告高和平、折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折丕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候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候女诉称:被告高和平和折丕军于2012年5月10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后被告高和平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0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本金8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折丕军和被告高和平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个月结息一次的事实。被告高和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折丕军和被告高和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个月结息一次,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二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9月10日,并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折丕军、被告高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折丕军和被告高和平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份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高和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但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候女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本金8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高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