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史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安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生,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99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2014年11月21日22时25分,原告车辆驾驶员岳修芳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由昭通方向前往昆明方向行驶至嵩待高速70KM处,与前方李国锋驾驶的豫D×××××牵引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第0006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修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件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9400元,支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代查勘费1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136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民安公司应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远华公司支付的施救费9400元,代查勘费1000元,车辆损失113650元,合计124050元,由被告民安公司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4050元。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591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民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车辆损失经上诉人核定损失为6万元,鉴定结论中有关更换配件部分未能作出合理鉴定,有些配件不需要更换应予修理即可。价格明显虚高,应按照合同约定,以上诉人核定为准。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6万元,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远华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民安公司向被上诉人远华公司赔偿124050元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民安公司坚持上诉意见。远华公司认为,一审查明事实很清楚,车损是双方共同协商,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信。其它费用也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对车辆损失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为客观真实,一审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结论,一审确认民安公司向远华公司赔偿124050元,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确认民安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民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