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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陈某等与汤某甲、况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192号原告宋某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乙,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李某乙之母),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汤某甲,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况某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宋某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汤某甲、况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劲、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静、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经《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被告况某某与汤某乙婚后生育了被继承人汤某丙,汤某乙于1991年5月10日死亡。宋某某与被继承人汤某丙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汤某丙与蔡某某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汤某甲,该二人已离婚。原告宋某某与陈某系母女关系。原告陈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即原告李某乙。2010年1月14日。宋某某、陈某、李某甲、汤某丙、李某乙五人原住地被国家征地拆迁,根据国家政策,宋某某、陈某、汤某丙、李某乙每人享有30平方米安置指标,李某甲作为巴户享有15平方米安置房指标。2011年7月7日,宋某某、陈某、李某甲、汤某丙、李某乙共同回购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某小区某号,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某小区某房屋两套。2013年3月2日,汤某丙因病死亡。现原告方起诉来院,请求被继承人汤某丙遗留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某小区某号,面积为71.77平方米房屋中30平方米份额由原告宋某某、被告汤某甲、况某某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10平方米份额。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某小区某房屋由原告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得。被告汤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被告之父汤某丙在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某小区某号,面积为71.77平方米房屋中遗留了30平方米份额属实。同意依法继承分割。被告况某某是本被告之祖母,其承诺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给本被告。被告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况某某与汤某乙婚后生育了被继承人汤某丙,汤某乙于1991年5月10日死亡。宋某某与被继承人汤某丙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汤某丙与蔡顺梅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汤某甲,该二人已离婚。原告宋某某与陈某系母女关系。原告陈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即原告李某乙。2013年3月2日,汤某丙因病死亡。2010年1月14日。宋某某、陈某、李某甲、汤某丙、李某乙五人原住地被国家征地拆迁,根据国家政策,宋某某、陈某、汤某丙、李某乙每人享有30平方米安置指标,李某甲作为巴户享有15平方米安置房指标。2011年7月7日,宋某某、陈某、李某甲、汤某丙、李某乙共同回购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某小区某号,面积71.77平方米以及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某小区某号,面积为71.77平方米房屋两套。其中,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某小区某号房屋中有汤某丙、宋某某、李某甲的份额,该房购房款54974.40元,包含水、电、气及办证费用4735.4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某小区某号房屋有陈某、李某乙、李某甲的份额。该房屋房款58868.40元,包含水、电、气及办证费用4735.40元。上述两套房屋均用安置费购买的。宋某某、陈某、李某甲、汤某丙、李某乙购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某小区某号房屋时在上述五人安置指标以外多增购了8.54平方米的份额。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提出增购部分系原告陈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出资增购,被告汤某甲对被继承人汤某丙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某小区某号房屋中有30平方米份额遗产无异议,但对增购部分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况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经《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的《定点回购房安置住房协议》、火化证、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珠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货币安置回购协议》、《轨道一号线土主安置房回购核价单》、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通过对原告方举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继承人汤某丙死亡后,其现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母亲即被告况某某,配偶即原告宋某某,子女即被告汤某甲。被继承人汤某丙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某小区某号房屋中有30平方米份额的遗产。对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某小区某号房屋增购了8.54平方米份额的问题,原告方提出该增购份额陈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认定该房屋内增购部分即8.54平方米系宋某某、陈某、李某甲、汤某丙、李某乙五人共同出资购买,每人享有1.708平方米份额,故属于被继承人汤某丙的份额即1.708平方米应为遗产,应当由继承人平均继承。综上所述,被告汤某丙在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内有遗产31.708平方米份额,三位继承人即宋某某、汤某甲、况某某每人继承分得10.569平方米,其余份额由宋某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得。鉴于本继承人汤某丙在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中均留有遗产,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以及减少双方诉累,本院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某小区某号房屋中属于汤某丙的遗产即1.708平方米份额与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某小区某号房屋中属于李某甲的1.708平方米份额进行对调,现被继承人汤某丙在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某小区某号房屋中遗留了31.708平方米遗产。被告况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汤某丙遗留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某小区某号,面积为71.77平方米房屋中44.18%份额即31.708平方米份额由原告宋某某、被告汤某甲、况某某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10.569平方米份额,其余55.82%份额即40.062平方米由原告宋某某、李某甲分得。二、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某小区某号,面积为71.77平方米房屋由原告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得。案件受理费257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376元(原告已预交2088元),由原告宋某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126元,被告汤某甲负担1125元,被告况某某负担1125元。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由被告汤某甲、况某某分别向原告宋某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支付481元,向本院交纳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月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洪伦人民陪审员  尹 劲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