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民一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闫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颍民一初字第00558号原告:闫某,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闫某与被告黄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2001年起,原、被告就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查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黄某于××××年结婚,系事实婚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三个子女现已独立生活。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多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颍民一初字第1264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系事实婚姻,但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投,分居长达十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均不利。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光林人民陪审员 汤 锋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鸿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