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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行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君与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行初字第0014号原告李君。委托代理人李云珍,320324196307263067。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睢宁县人民路62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宗喜,该局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君诉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建设管理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3日、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珍、刘博韬、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喜、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诉称:原告系睢宁县双沟镇双东村286号村民,在该地址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近期,原告发现所谓“新华路延长段”工程正在进行施工建设,并计划通过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欲拆除原告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目前,该“新华路延长段”工程大部分已经完工。原告认为: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申请《施工许可证》,而该建设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其施工行为应属违法。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以中国邮政EMS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行政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睢宁县双沟镇双东村“新华路延长段”项目工程无《施工许可证》的违法施工行为进行查处。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又未给原告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原告房屋周边施工现场的照片,用以证明新华路延长段工程的现状。3.《行政查处申请书》及其快递单据回执,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递交了行政查处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了原告的查处申请。4.睢宁县规划局睢规询字(2014)第046号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形成于2014年11月17日,用以证明在该时间内该道路配套建设正在进行,该时间在原告申请查处之前两日。5.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以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于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睢宁县行政区划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区域内的建筑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2.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向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查处本案所涉的“新华路延长段”项目工程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早在2014年8月份例行巡查中发现该项目建设单位睢宁县双沟镇双东村村民委员会有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即按照法定程序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9月3日对该工程建设单位睢宁县双沟镇双东村村民委员会作出了睢住建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8日送达给被处罚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涉案工程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查处,对于没有新的内容的重复举报,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登记,不再专门回复。综上原告所诉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行政查处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睢建罚字第03号的处罚卷宗一宗,包括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询问笔录一份;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5.送达回证两份;6.停工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及的新华路延长段建设方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以职权对原告房屋及附近的违建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君系睢宁县双沟镇双东村286号村民,在该地址拥有宅基地和房屋,该地块涉及拆迁。2014年11月19日,李君向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中国邮政EMS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行政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对“新华路延长段”无施工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后,未给原告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如前。另查明,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工作中,发现睢宁县双沟镇双东村村民委员会在无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双沟镇人民政府北侧新华路延长段新铺设东西方向道路,进行施工,遂于2014年8月18日对该行为立案查处,并于2014年9月3日对违法行为人睢宁县双沟镇双东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睢住建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目前,新华路延长段建设工程已基本铺设完毕,未对原告宅基地和房屋的使用产生实际影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无异议的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其应与被诉行政行为或不作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即对其实际利益产生影响。在本案中,睢宁县双沟镇“新华路延长段”工程建设,并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等权利,故李君与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涉案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方面无实际影响,其不具有提起本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被告在接到举报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举报后,应当将查处的结果告知举报人,对此,被告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规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君对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传会人民陪审员  卢文泽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鲍 晓附: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 来源: